省直机关各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评审专家劳务费支出管理,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湖南省省级评审专家劳务费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湖南省省级评审专家劳务费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财政厅
2023年5月18日
附件
湖南省省级评审专家劳务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省级评审专家劳务费支出管理,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直机关)。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省级评审是指省直机关开展的工程类、项目类、荣誉类、资质资格类等评审活动。专家劳务费是指支付给临时聘请的评审专家个人的劳动报酬。省直机关根据上级要求会省财政厅另行制定了管理办法的专项评审活动,按其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评审工作组织形式包括会议、现场考察、通讯等形式,可单独或结合开展。会议评审是指通过现场或网络会议的形式开展的评审。现场考察评审是指通过现场访谈、实地勘察等形式开展的评审。通讯评审是指以信函、邮件、网络等方式开展的评审。
第五条省级评审专家劳务费执行以下控制标准:
(一)对于会议和现场考察评审,专家劳务费(税后)执行以下标准:院士和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等全国知名专家不超过4000元/人/天,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不超过2000元/人/天,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不超过1200元/人/天,其他专业人员不超过800元/人/天。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及相当资质人员视同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不超过1200元/人/天。评审时间(即会议或考察时间)不超过半天的,按上述标准的50%执行;1天内评审时长超过8小时的,标准可适当上浮,最高上浮50%。
(二)对于通讯评审,专家劳务费原则上按次计算,单次一般不高于上述一天标准的50%。
(三)省直机关应根据工作情况确定专家劳务费实际执行标准,不得一刀切执行最高控制标准,不得故意拖延评审时间增加专家劳务费。本办法不作为省直机关申请追加经费的依据。
第六条专家劳务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发放单位应当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省直机关邀请专家开展异地评审的,专家的城市间交通费和评审期间住宿费、伙食费可由邀请单位在《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18〕67号)标准内据实凭票报销,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不另外发放伙食和市内交通补助。
第八条评审专家到达评审地点后,非专家自身原因导致不能开展评审的,可发放误工补贴,标准为:同城专家200元/人,本省异地专家300元/人,外省专家500元/人。
第九条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参加本单位(含下属机构)组织、管理及委托外单位开展的各类评审活动,不得领取专家劳务费。参加外单位评审活动需经其所在单位按内部程序批准同意,属于自身工作职责范畴或可能影响职务廉洁性的情况不得领取劳务报酬;其余情况可参照第五条标准领取专家劳务费,职级对应关系为:省级干部比照院士、全国知名专家,厅级干部比照正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处级干部比照副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科级及以下干部比照其他专业人员。
第十条发生以下情形的,不予支付专家劳务费:
(一)评审专家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评审,需重新聘请专家进行复核的;
(二)评审专家无正当理由,未完成评审工作的。
第十一条评审单位报销专家劳务费时,应当提供评审计划审批文件、评审通知、评委和工作人员签到表、专家劳务费支付表(包含专家身份证、银行卡、工作量、计费标准、劳务费等信息)等凭证。异地评审的专家城市间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差旅费报销办法提供相关凭据。
第十二条省直机关应当加强评审专家劳务费报销的内控管理,对本单位评审审批制度、专家劳务费预算控制及发放真实性、合规性负责,一级预算单位应当强化对下属预算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向省财政厅报告。
第十三条评审专家劳务费由评审组织单位承担,不得向参评对象收取费用或将费用转嫁其他单位。
第十四条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对省直机关评审专家劳务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评审审批制度是否健全,评审活动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专家劳务费是否编列预算,需追加预算的是否按程序审批;
(三)专家劳务费报销对象、标准等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专家劳务费;
(五)是否存在专家信息不实、虚假评审、虚报评审时长等行为;
(六)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五条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违规资金应予追回,并视情况予以通报。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各省直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工作实际,制定评审专家劳务费管理细则。
第十七条省直其他事业单位评审专家劳务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各市州、县市区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评审专家劳务费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